第68版:百家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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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扑朔迷离话转口(2)
《贸易金融杂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主管        二零一二十二月刊           返回首页
   
扑朔迷离话转口(2)
作者: 蒋俸奇 来源:贸易金融杂志 发布日期: 2012-12-01
商地位不能最终取得。
“进口转卖”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转口贸易”,目前也没有针对此种贸易模式出台明细、完整的外汇管理政策。因此在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实施之前,很多地区的银行在办理该类业务时将它视同为转口贸易:如果最终该批锌片被报关进口,或者C公司将其货权转卖给保税区外某一公司(即使货物不发生实际转移),那么上述两种情况均视同为一般进口业务;如果C公司最终将该批锌片或其货权转卖出境,即符合上述提及的“进口转卖”,银行即按照转口贸易业务进行处理。
不过在2012年8月1日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后,外汇管理局试图借机划清进口转卖与转口贸易两者之间的界限。《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政策与实务—进出口核销改革》对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作出如下说明:“根据国际收支定义,转口贸易申报内容是指中国企业从第一国采购商品(或采购原材料到第二国生产),直接销售给第三国。无论哪种定义,关键都是交易货物不进入(国际收支或海关)统计意义上的中国境内。”也就是说,经过保税监管区的转卖业务不应被视为转口贸易,而应该被视为一般进出口贸易,国际收支申报编码为101010。这样一来,国际收支意义上的转口贸易就与经过海关特殊监管区的转卖业务区分开来了。但是,企业在外汇监测系统中进行转口贸易收支业务报告时,这种申报方式可能会造成一些困扰,也会给当地外汇局货物贸易核查带来一定难度。因此实际操作中有些银行也将之申报为“转口贸易支出”(国际收支申报编码为211011)和“转口贸易价差”(申报编码为211012)。
案例三:境内E公司从新加坡F公司进口3000湿公吨氢氧化混合沉淀物,随后又将其中的2100湿公吨转口到新加坡G公司。
在上述案例中,E公司将货物卖给了和F公司在同一国的境外G公司,这时生产国和消费国均为新加坡。不仅于此,现实中甚至出现了“同国同企”的情况,即转口贸易中的上下游公司均是境外同一家公司。这真是一石激起千层浪,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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